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61,202306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3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雅欣於民國111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在當時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宿舍內飲用酒類後,其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與廖致維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發生碰撞。

嗣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2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

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慮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性質上既屬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事關被告之權益,除應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亦應賦予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救濟機會。

又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書,未合法送達於被告,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難認已經確定生效,與未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無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0年度台非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情形,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但以原緩起訴處分已經撤銷為前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否則將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制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將正本送達於被告,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

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第2項、第256條之1規定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38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即112年2月14日止向國庫支付新台幣(下同)8萬元,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11年7月4日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616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1年7月4日至112年7月3日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見111年度偵字第17387號偵查卷第113至125頁)。

嗣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於111年10月13日更犯飲酒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0月19日以111年度速偵字第47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沙交簡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檢察官乃於111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7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撤銷後,再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2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固有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為證。

然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報其戶籍地址為「嘉義縣○○鄉○○村○○○00號」、居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8樓」(見同前偵字卷第107頁),檢察官並依此為於緩起訴處分書上為相同記載,嗣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因而撤銷其前開緩起訴處分,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當事人欄住址,其戶籍地址仍為「嘉義縣○○鄉○○村○○○00號」,惟居所地址則變更記載為「新北市○○區○○路00○00號」,此居所地未經被告陳明係最後之遷移居所地,則此記載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嗣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2月6日送達被告上開戶籍地址,且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遂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此雖有送達回證乙紙附卷為證(見撤緩字卷第8頁),惟因被告係華夏科技大學在學學生(見卷附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示),顯見該戶籍地被告並無居住之事實,自無從為合法送達之認定,此外,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另行送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經該處「圓通雅筑國際學舍管理中心」代為收受,惟該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此有送達回證上之受僱人收受章可證(見撤緩字卷第9頁),核與被告所陳明之住址亦不相符,復經本院遍查全卷,均查無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曾就其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號8樓」以為送達,再經本院電詢被告曾否收受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乙事,被告亦表示未曾收受,現則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8樓806房」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聯絡紀錄附卷為證,因之本件足認送達顯不合法,並致被告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再議,則該撤銷緩起訴之處分自未確定,原緩起訴處分效力仍然存在,檢察官自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茲檢察官就本案件再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