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鄭永遠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
- 二、案經陳語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該處停等紅
- ㈢、本院復發函調取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就醫之紀錄,查悉告訴
-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查員警據報至現場時,雖尚未知悉何人肇事,然員警詢問在
-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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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永遠考領有適當合格之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31日中午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往八里方向直行,行經成泰路3段42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彎腰撿拾掉落在駕駛座腳踏墊上之物品而疏未注意前方,適陳語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即遭鄭永遠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方撞擊,致陳語婕因此受有下背挫傷、雙手麻痛等傷害。
二、案經陳語婕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鄭永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鄭永遠(下稱被告)於本院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卷第47、159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因彎腰撿拾物品而往前追撞在該處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語婕所駕駛之車輛,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碰撞告訴人車子很小力,車子也沒有損傷,告訴人怎麼會受傷,告訴人的傷不是我造成的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彎腰撿拾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111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5頁、第81頁反面、本院卷第46、156、159至16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中證述明確(他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145至14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33至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他卷第37至39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他卷第51至58頁)、五股水碓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5頁)、新北市○○○○○道路○○○○○○○○○○○○○○○00○○○○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中證稱:車禍發生時,我在該處停等紅燈呈靜止狀態,被撞到當下我嚇到了,趕快下車看,還沒覺得人不舒服,當天晚上感覺背後的頸椎痛,隔日,左手先麻痛,後來雙手都會麻痛,因為我在醫院陪病等到小孩能出院,我於110年8月5日才去五股水碓診所就診,被告當時撞擊力道很大,撞到我的車子後面的門整個都翹起來無法關閉了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8頁),由卷內告訴人提出之竣發汽車修護廠報價單所載修理項目洋洋灑灑列舉了後保險桿、後保險桿側支架、後箱蓋之板金、防水條、內裝及倒車雷達等10項之多(他卷第17頁),並有車損照片在卷可佐(他卷第57頁),足證被告撞擊力道確實不小。
且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案發後第5日(即110年8月5日)即至五股水碓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斷為下背挫傷、雙手麻痛,復於110年10月21日至五股水碓診所回診,並經五股水碓診所建議轉診至淡水馬偕醫院神經外科進一步檢查等情,有五股水碓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5頁)、五股水碓診所112年2月13日第112001號函暨檢附之病歷、門診單、轉診單(本院卷第59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查,依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有關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所駕駛車輛遭後方外力大力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
被告辯稱撞擊力道很小云云,顯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本院復發函調取告訴人於本案車禍前就醫之紀錄,查悉告訴人因手部疼痛或背痛於110年8月5日至五股水碓診所就診之前,均未曾因「手部疼痛」或「背痛」至該診所就醫,此業經五股水碓診所於112年2月13日及同年4月11日函覆本院說明清楚(本院卷第59、91頁)。
另告訴人固曾於108年6月、8月、109年9月12日及同年10月17日、110年2月17日皆因雙側肩膀脫臼而分別至馬偕醫院及馮文中骨科診所就診,此有馬偕紀念醫院112年4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120002316號函暨所附門診紀錄單、馮文中骨科診所門診紀錄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9至129頁、第93頁),然據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我大約在13歲時,因雙側肩膀即上手臂靠近前胸位置會疼痛,故在童綜合醫院由馮文中醫生為我開刀,之後於108至110年2月17日去馬偕醫院及馮文中骨科診所追蹤回診,不是因為疼痛而回診,只是去追蹤,且會去馮文中骨科診所,是要看原先為我開刀的馮文中醫生能否開立證明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49至154頁),並經本院當庭拍照開刀位置存卷無訛(本院卷第167頁),足證告訴人固有雙側肩膀脫臼之疾患,但疼痛及開刀位置在靠近前胸處,並非「背」部或「手」部,顯見告訴人確實係因本案車禍才導致手部疼痛或背痛。
至於告訴人尚於109年5月12日因「背痛」而至馬偕醫院就診部分(本院卷第123頁),衡酌該次就診時間距離本案車禍發生日間隔一年餘,且告訴人於本院中陳明:該次是工作拉傷,後來未再因背痛而回診等語(本院卷第149、151頁),顯見該次確實是工作因素偶然拉傷所致,並非長久身體疼痛之疾患。
綜上,堪認告訴人於110年8月5日至五股水碓診所經醫生診斷之手部疼痛或背痛之傷勢,確係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
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員警據報至現場時,雖尚未知悉何人肇事,然員警詢問在現場的被告,被告沒有回應,後來問告訴人知悉為被告肇事後,才去找被告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員警曾元麒證述明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1頁),足徵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固有停留在現場,然並未主動向員警表明肇事,直至員警詢問告訴人業已查悉被告為肇事者後,被告始向員警坦認其肇事,故不符合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因彎腰撿拾物品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再斟酌告訴人並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不重;
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貧窮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堉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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