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易,92,2023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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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冠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82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48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冠霆於民國111年4月1日23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街00號路旁起步,欲往幸福路方向行駛,明知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告訴人林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駛經該處,見被告駕車貿然駛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破裂、右肩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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