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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志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5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志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起「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2毫克)」應更正為「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4.4MG/DL,即0.1844%,逾法定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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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起「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508號
被 告 袁志芯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志芯(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4月11日23時許起至同年月12日6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豐年街友人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同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TW-9882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妤姍上路,欲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林妤姍之住處。
嗣於同日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2段115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並由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對其抽血檢查,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184.4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袁志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緊急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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