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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麗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麗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並測得」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3時1分許測得」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麗緹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已記載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自我控管以期順利復歸社會,竟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8號
被 告 黃麗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緹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6月10日2時許至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號地下1樓之卡拉OK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2時45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華街與館前西路路口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麗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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