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071,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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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昌士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昌士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旋即」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昌士彬已屆花甲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毫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另其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已退休、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靠配偶工作所得生活等語,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05號
被 告 昌士彬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昌士彬於民國112年6月10日9時許至13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河堤旁草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旋即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家。
嗣於同日14時42分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榮路42號前遭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昌士彬坦承不諱,並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昌士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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