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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博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博呈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首「普通性型機車」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中段「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補充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G9D30199號、第CG9D302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其駕駛行為除未注意號誌擅闖紅燈,更於鄰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過失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肇事人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節,業經被告供稱係自行報案(見偵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雨天路面濕滑,其視線亦受影響而模糊(見偵卷第10頁),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開放性骨折,於進行固定手術及清創手術後,宜使用輔具及柺杖保護、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1年不宜劇烈活動等情(見偵卷第17頁診斷證明書醫囑),情節非屬輕微,暨被告年歲尚輕、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職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惟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或賠償(見本院卷附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38號
被 告 王博呈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博呈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性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下僅稱路名)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環河西路4段與中山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禮讓行人穿越道行人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暴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適廖向喬由環河西路4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依綠燈號誌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遭王博呈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撞擊跌倒在地,並受有右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廖向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博呈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向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海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暨擷圖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
查本件被告騎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在卷可查,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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