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08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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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李宗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可稽。

是被告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致本案事故,致告訴人許智淵受傷,殊屬不該。

兼衡以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從事寵物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因就和解金額未能與告訴人取得共識,因而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756號
被 告 李宗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穎於民國111年7月5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往新北大道1段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2段259630號燈桿前,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許智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許智淵之車輛再向前滑行撞擊林川傑(未受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許智淵受有右側遠端股骨及髕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平台骨折併前十字韌帶撕裂性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左膝深部挫傷、下巴撕裂傷及牙齒鬆動等傷害。
二、案經許智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智淵於警詢時指訴、告訴代理人林忠儀律師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林川傑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核與刑法第62條本文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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