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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瑞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瑞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瑞郎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及本院論罪科刑,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督促其明瞭所為非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漢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
被 告 蘇瑞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瑞郎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2段機車引道往五股方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瑞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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