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121,2023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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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溢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溢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更正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21時38分許」、第2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38巷口」,更正為「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行駛至與新泰路438巷路口,欲左轉新泰路438巷口時」、第7、8行「竟疏未注意,適黃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更正為「竟疏未注意,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適黃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泰路之對向行駛進入路口」、欄末補充「李溢華於肇事後,警方人員到就醫之醫院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並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業據被告李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李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應負本件過失責任等情」、第2行「告訴人蘇潘素蓮」,更正為「告訴人黃信翔」,證據部分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㈢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之理由補充「被告固稱其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之責,然仍辯稱:我是轉彎車,告訴人是直行車,我轉彎後已過對方車道一半,才發現告訴人機車,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云云。

按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尚未駛至路口中心處,即於行人穿越道搶先左轉,嗣於前開行人穿越道標線邊緣處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查(偵卷第13頁正反面),核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欄所載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為肇事原因之結論相符,足認被告駕駛機車於路口進行左轉彎時,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肇至本件車禍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憑採。」



㈣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李溢華於肇事後經送醫院就醫,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於路口進行左轉時,未達路口中心即搶先左轉而肇至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犯後坦承確有過失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58號
被 告 李溢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溢華於民國112年4月15日13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438巷口,本應注意機車行至路口左轉時,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佳、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黃信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黃信翔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信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溢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蘇潘素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取畫面、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尚不知何人肇事之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為憑,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是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龔昭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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