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12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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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誠



許博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誠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博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刪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字、第8行末「NFT-6028號」更正為「NFP-6209號」;

證據(三)第1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證據(五)第1行「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2人之素行,被告許博瑋前於民國109年間犯有交通過失傷害罪行且經法論罪科刑確定,本件車禍之肇致被告張育誠為肇事主因,責任較重於肇事次因之被告許博瑋,及雙方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又以被告許博瑋受有肋骨骨折之較重傷勢,渠2人犯罪後雖均自首且坦認犯行,然迄今因雙方賠償金額意見未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雖被告張育誠仍有調解意願,然被告許博瑋已無調解意願,請求依法判決(見本院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19號
被 告 張育誠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博瑋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誠於民國111年7月12日9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中正路508巷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508巷與三和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三和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轉彎車亦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依當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駛入三和路,進行左轉彎,適有許博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和路往中環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上路交岔路口處時,本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許博瑋之機車右前車頭因而撞上張育誠機車之左側車身(已駛入三和路),雙方均摔車倒地,致張育誠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許博瑋則受有右胸鈍傷、右側第九根肋骨骨折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張育誠、許博瑋均於騎乘機車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育誠、許博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誠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告許博瑋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訊中之自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3張)。
(四)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衛福部樂生療養院、泰一中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張育誠受傷部分)、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共2紙(許博瑋受傷部分)。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6月7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張育誠、許博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二人均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均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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