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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淑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淑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23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淑桂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8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商、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倘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8號
被 告 郭淑桂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淑桂自民國112年7月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及金城路口旁飲用鹿茸酒後,其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18分許,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第十河川局前時,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盤查,並經警於同日23時21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淑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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