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152,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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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4時20分許」,更正為「14時13分許」、第2、3行「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補充更正為「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已更名為水漾路,下同)」、第4、5行「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任意、煞車及停靠」,更正為「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第5、6行「隨向右行駛而停靠於」,更正為「隨即向右靠駛而欲停靠於」、第8、9行「林煒智見狀緊急剎車」,更正為「林煒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緊急剎車而打滑」、第14行「左側前臂擦挫傷」,更正為「右側前臂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並補充「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及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陳麗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字卷第30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同一之過失駕車肇事之行為,導致告訴人林煒智、蕭伊婷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疏未遵守交通規則,向右靠駛而欲停靠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邊,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殊屬不該,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及告訴人林煒智與有過失程度,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自始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16號
被 告 陳麗錦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錦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往捷運路方向行駛,行經疏洪東路與三陽路交岔口處,本應注意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任意、煞車及停靠,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內乘客表示欲下車後,隨向右行駛而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紅線)路邊。
適林煒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蕭伊婷同向行駛於本案計程車右後方,林煒智見狀緊急剎車,致本案機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碰撞本案計程車,使林煒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右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部擦挫傷之傷害,蕭伊婷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右側手部擦挫傷、左側前臂擦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之傷害。
待警到場處理後,陳麗錦在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煒智、蕭伊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煒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人蕭伊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案發時地監視錄影器檔案暨截圖、案發後之現場照片、本案計程車、本案機車外觀照片。
(六)新北立聯合醫院111年8月28日林煒智、蕭伊婷診斷書共2紙。
(七)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當場向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調查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依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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