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順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順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8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順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已2度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又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職業為油漆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94號
被 告 洪順貴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順貴於民國112年7月9日17時許起至同日17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某宮廟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順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璿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