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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梅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末「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彎」;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㈣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現場圖」補充為「現場圖(含草圖)」、第5行起「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末行後「照片數張」更正為「照片共20張」、同欄內並補充證據「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3份」;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112年度偵字第9784號卷第6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程度嚴重者為骨折,經接受手術治療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宜休養五個月(見同上偵卷第19頁乙種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等情節非輕及被告之素行、年近六旬、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方案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933號
被 告 陳美梅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梅於民國111年4月13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與民族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紀竹芸(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行經上開路口,兩車遂生碰撞,上開機車因遭撞擊而彈飛,進而撞擊位在該路口之行人林金蘭,致林金蘭因而受有左側鎖骨外側端移位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林金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美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撞擊波及告訴人之事實。
㈡ 同案被告紀竹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同上。
㈢ 告訴人林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現場監視器光碟暨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數張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同案被告發生碰撞,進而波及告訴人,致其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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