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179,2023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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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易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易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行經建中街與泰路之交岔路口處」應更正為「行經建中街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處」、同欄一末行應補充「蕭易庭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調解時未到庭,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219號
被 告 蕭易庭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易庭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建中街往忠孝街方向行駛,行經建中街與泰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讓對向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進行左轉,致撞上對向沿建中街往建興街方向直行、騎乘自行車行經該路口之郭月英,使郭月英摔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郭月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蕭易庭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月英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含現場照片及現場監
視錄影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於111年12月2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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