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18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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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留璨彣(原名留秀滿、留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留璨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留璨彣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5毫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斟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留璨彣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留璨彣於民國112年6月9日15時45分許至同日16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莊路口,因使用手機為警攔檢後發現其面有酒容,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留璨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籍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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