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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文(原名許書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嗣於同日17時40分」更正為「嗣於同日17時38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書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僅為換機車機油,即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駕駛期間之長短、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許書文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文於民國112年6月6日8時許至同日1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家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與明德路2段路口,經員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盧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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