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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1時許」,補充為「21時許至翌(5)日0時許」;
第2行「飲酒」,更正為「與朋友喝了3瓶啤酒」;
第4、5行「嗣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嗣於同(5)日0時至0時56分間之某時許,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因臉色泛紅、身上顯有酒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0時5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偵訊」,更正為「偵詢」;
第2行至第3行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刪除之(本院按:因在偵查卷未見上開證據資料);
第3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蘆洲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查後,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7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3瓶啤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無前科、酒測值非低、未有肇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黃巧霓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道000號3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巧霓於民國112年7月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好樂迪飲酒後,猶輕忽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就公共往來安全之危害,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機車引道往蘆洲方向,為警攔查,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霓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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