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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建原(原名洪泗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建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同日10時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建原已年屆花甲之年,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實應嚴懲,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32號
被 告 洪建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建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年5月17日至109年5月16日(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1日4時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住處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自前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2段與秀朗路2段186巷口,不慎與洪文玉駕駛之MPN-726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洪文玉未受傷,於警詢中表明不提出任何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4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建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文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相片5張、現場暨車損相片共23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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