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0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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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奇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5時許止」補充為「15時50分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

㈣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吳奇達於其本案犯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坦承酒後駕車之犯行且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

被告主動告知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其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非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另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農、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07號
被 告 吳奇達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奇達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外河濱公園內飲酒,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江翠派出所欲借用充電器,當場為警查獲,並於同日16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奇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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