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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仍於翌(3)日6時40分許」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3)日6時40分許」。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嘉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猶貿然騎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兼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竟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957號
被 告 吳嘉成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1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成自民國112年6月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力行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3)日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3)日7時16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1段與忠孝一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3)日7時24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嘉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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