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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停放至前方停車格」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欲停放至19號路邊停車格」。
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及車損照片」。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俊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7毫克,猶貿然駕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甚而追撞前方車輛,兼衡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猶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
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甚短、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稱職業為司機、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12號
被 告 劉俊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瑋於民國112年6月29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之住處內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於翌(30)日0時25分許,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欲停放至前方停車格,因不慎而追撞林靖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0時44分許對劉俊瑋進行酒精濃度檢測,經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黃筱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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