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23,202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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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EU DE(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EU DE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樹林區三俊街219號」應更正為「樹林區三俊街218號」;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末行應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告訴人之與有過失程度,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490號
被 告 NGUYEN THIEU DE (越南)
男 26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12月19日生)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宜蘭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THIEU DE(越南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7時48分許,駕駛電動自行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三俊街直行,其明知駕駛慢車車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柏油道路、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王建豐在樹林區三俊街219號前路旁欲穿越馬路,而撞上王建豐,致其受有左胸挫傷併7-9肋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建豐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NGUYEN THIEU DE於偵訊中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建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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