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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三福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林三福」補充為「林三福原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因肇事經逕行註銷,猶於註銷期間內之」、第9行起關於自首事實之記載刪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應更正為「警詢、本署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第5行「診斷證明書」補充為「乙種診斷證明書」,並補充證據「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記載被告職小汽車駕照註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告訴人傷勢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經公布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查被告行為時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並有上述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查,詎其猶於註銷時間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致人受傷,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被告表達知悉無意見,已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又其前有駕駛交通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猶不知警惕,謹慎駕駛,且於本案行為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貿然駕駛汽車上路,致交通法規範不顧,並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固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未合,尚無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聲請意旨認有上開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發生自撞意外,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僅頭部撕裂傷,情節非重,暨被告年近七旬、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從事工地保全,領取低收入戶救助金、家境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坦認犯行,惟告訴人於本案審理中已無意願調解,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69號
被 告 林三福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三福於民國110年6月1日1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搭載乘客即王思媛後,沿九芎街往長安街方向行駛,行經九芎街與和平路12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車輛行進間接聽手機,因而自撞路旁電線桿,致乘坐在車輛後座之王思媛重心不穩而碰撞車內座椅,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
林三福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思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三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思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資料及告訴人提出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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