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37,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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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俊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俊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至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程俊維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等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09號
被 告 程俊維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俊維自民國112年6月26日7時40分許起至同日8時許止,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2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俊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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