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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O ANH NHAN(中文姓名:陶英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9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O ANH N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至1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應刪除;
犯罪事實二、「永和分局」應更正為「林口分局」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DAO ANH NHAN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86,仍執意駕駛車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實害,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11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5月9日至113年5月9日,且無前科,此有被告個人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佳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55號
被 告 DAO ANH NHAN(越南籍,中文名陶英仁)
男 30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10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O ANH NHAN(中文名陶英仁,下稱陶英仁)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2月12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工四路某處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嗣於112年2月13日0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自摔,經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救治而抽血檢驗,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86.7mg/dL(百分之0.18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英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陶英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佳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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