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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7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左側橈骨頭」,應更正為「左側橈骨頭骨折」;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黃彥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被告黃彥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彥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31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於右轉彎時,疏未於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彎,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骨折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右轉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亦為肇事原因,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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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7524號
被 告 黃彥錠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錠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故障,貿然未打右後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欲右轉,貿然右轉和平路,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胡志輝,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右轉和平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胡志輝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肘部及腕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嗣黃彥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志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志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石園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佐,足被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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