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5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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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恭毅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前段「自用小貨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3行前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更正為「往成泰路下山方向行駛」、第4行刪除「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等字、第10行「造成何恭毅受有」應更正為「造成游祥楷受有」;

證據(四)「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證據(五)第2行後段起「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更正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6頁背面),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在四肢,除擦傷外,更有2、3度灼傷及所佔體表面積非大等情節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後自首且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暨因調解金額未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67號
被 告 何恭毅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恭毅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凌晨3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下同)凌雲路三段往成泰路下方向行駛,行經凌雲路三段第343536號路燈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而貿然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山坡路段,違規迴轉,適游祥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同向後方直行而至,見狀已閃避不及,並緊急煞車,因而摔車倒地,造成何恭毅受有雙下肢二至三度灼傷、體表面積4%(三度灼傷,體表面積2%)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祥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恭毅於警詢中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游祥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鄭園諭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事實:跨越雙黃線迴
車)、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2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1份(含現場及車損照片10張)。
(四)馬偕紀念醫院於111年7月20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
(五)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5月3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2年6月28日新北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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