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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猶於同日5時許」後補充「,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6行「不慎與劉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應補充更正為「不慎撞擊自該處巷口駛出、由劉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附掛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之車頭左後輪胎處」、第6至8行「因而受有…骨折等傷害」應更正為「因而受有全身多處骨折之傷害」;
證據欄一第1行「被告劉良信」應更正為「被告江培榮」、第5行「現場照片23張」應更正為「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5年間,已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0,000元確定,嗣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於106年7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此部分於本件不構成累犯),理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且係再犯,實有不該;
兼衡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且終致肇事,造成他人車輛受損,惟本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因本件酒後肇事亦致使自身受有左側股骨頸骨、左側股骨幹、右側近端肱骨、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有被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字卷第10頁),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706號
被 告 江培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榮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時許至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某快炒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5時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51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3段233巷口時,不慎與劉良信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曳引車,江培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骨左側股骨幹、右側近端肱骨、左側遠端橈骨、左側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劉良信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於同日7時41分許在新北市立土城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良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現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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