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莉璇(原名尤麗薇、尤莉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莉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時許」補充為「於112年4月29日2時許起至同日4時許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仍於同日4時」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4時」。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罪名核被告尤莉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
㈡累犯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情形,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6毫克,猶貿然駕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甚高、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另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漁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953號
被 告 尤莉璇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莉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112年4月29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天台十樓KTV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址上路欲返回基隆市○○區○○街00號9樓居所。
嗣於同日4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北向27公里三重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4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莉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乙節,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05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後案均為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應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