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58,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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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友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友賓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二「政部警政署」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補充為「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第2行「於警詢時」補充為「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正當職業、月薪新臺幣3萬元、已婚育有2稚子且需扶養父母、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為鈍傷,情節輕微,又被告犯罪後雖自首且坦認犯行,然迄今雙方賠償金額意見未一致,致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45號
被 告 黃友賓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友賓於民國111年9月18日16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2677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公路五楊高架南向40公里4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由林子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5205號自小客車,因遇前方車輛減速而隨之減速,黃友賓因而煞車不及自後追撞,並再使林子軒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撞前方由方有義(未受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林子軒因此受有頸部鈍傷、胸部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軒訴由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友賓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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