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59,2023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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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羕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7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羕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所載「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砸道」,應更正為「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匝道」;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廖羕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應補充為「業據被告廖羕崴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廖羕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

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違規跨越單向禁止變換車道線變換車道,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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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7828號
被 告 廖羕崴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羕崴於民國112年2月15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北環河快速道路下砸道,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行駛於環河西路3段外側車道即貿然往右跨越單向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進入中原三街,適有林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西路3段駛至,兩車發生碰撞,致林震宸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挫傷、左小指挫傷、左手肘、右手、雙膝、右下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震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羕崴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A2、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及現場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彥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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