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振偉於民國112年7月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之工地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時,經警攔查,發覺王振偉滿身酒氣而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振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害行車安全,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實害,且被告另有多次酒駕情形(不構成累犯部分),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佩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0號
被 告 王振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00○0號
居○○市○○區○○路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振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40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3日9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國小附近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52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與華江六路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振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