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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 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補充為「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至翌(3)日0時許」;
第4行「在新北市樹林區永和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和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喝了1瓶啤酒(300c.c)」;
第6行「嗣於112年7月3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8巷10弄口為警攔查」,更正為「嗣於112年7月3日1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3段,因紅燈右轉往地政街方向,為警於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8巷10弄口將其攔下盤查」;
倒數第2行「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時23分許,測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為警攔查,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甚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其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犯罪類型、罪質亦屬相似,且關於刑罰反應力薄弱部分,亦有如上紀錄表所載可查,且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於主文為累犯之記載,以符主文、事實及理由之相互契合,用免扞格致生矛盾現象出現;
惟經本院綜合全情,不為疊磚堆砌式的加重,附帶說明。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案之酒駕刑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案構成累犯之部分,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喝了1瓶啤酒後,仍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較輕,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甚高、雖未有肇事,但有騎車時紅燈右轉之交通違規行為(見偵查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183號
被 告 詹 石 男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地○街0巷00弄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石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永和街某不詳友人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3日1時許騎乘微型二輪電動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3日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8巷10弄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騎乘之微型二輪電動車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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