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89,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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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翌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翌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應更正為「受有左側踝部開放性傷口2.5公分、左側小腿挫傷瘀青、左側足部壓砸傷」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圖」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4行「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立法目的在避免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

惟每個車禍發生之態樣有別,犯罪動機不同,犯罪情節各異,如於個案中,考量被害人之傷勢及被告犯罪情狀,認顯有輕重失衡之情形者,基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仍應予以酌減其刑,以求罰當其罪。

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之事故為機車側邊擦撞所造成,非屬重大違規情節,且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僅受有擦挫傷,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後亦與告訴人於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身體及車輛損壞之費用共計新臺幣1萬3仟元,告訴人亦具狀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之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告訴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故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未予救護,逕行離去,行為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嗣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有悔意,檢察官亦表明得予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則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聲請人之緩刑請求,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92號
被 告 洪翌秦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翌秦(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2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一段28巷左轉往僑中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街0號前,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不慎擦撞對向由黃羿瑄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致黃羿瑄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腿部擦挫傷之傷害。
詎洪翌秦騎乘機車肇事後,竟未對黃羿瑄為即時救護或留置現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事故現場。
二、案經黃羿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翌秦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羿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及監視器照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請審酌被告犯後願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素行均良好,且就過失傷害部分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從而,本件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檢察官 褚 仁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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