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290,2023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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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6時10分許」更正為「16時9分許」、第8行「受有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更正為「受有左臉頰挫傷、右大腿擦傷之傷害」;

證據部分「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紀錄表」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騎乘機車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乙○○、被害人陳O宸受傷,已屬可議,竟於肇事後逕自離開現場,不僅影響傷者即時獲得救護,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暨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前未曾有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依和解內容全數賠償完畢,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03號
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74巷往明志路3段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行車情況及靠右行駛,竟疏未注意而未與周圍車輛保持安全車距,並漸往道路左側騎乘,適有乙○○騎乘自行車搭載陳O宸(未滿18歲,年籍資料詳卷)反方向駛至,因而發生碰撞,致使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身上多處挫傷,陳O宸受有身上多處擦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之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甲○○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救護於不顧,便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陳O宸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林口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照片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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