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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IEU VAN TUNG(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IEU VAN TU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4行「並不得鑽隙行駛,」,後面補充記載「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第4行「而依當時情形,」後面補充記載「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THIEU VAN TUNG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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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欄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45707號卷第22頁),合乎自首要件;
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
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電動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及本身之安全,竟為貪圖便利行至路口貿然左轉,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707號
被 告 THIEU VAN TUNG (越南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6月14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街00巷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HIEU VAN TUNG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32分,騎乘電動機車,沿新北市中興南街往環漢路方向行駛,行至中興南街與環漢路口,本應注意左轉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先行,並不得鑽隙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邱詩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因而避煞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邱詩璇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前臂手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詩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THIEU VAN TUNG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詩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共數張、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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