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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鴻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鴻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字第1219號卷第2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詹鴻春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19號
被 告 詹鴻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鴻春明知飲用酒類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住處內飲用1瓶米酒頭至同日22時許,仍於112年7月17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7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7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鴻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委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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