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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冠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5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冠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適用,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酒後駕車雖因而肇事所幸無人受傷,兼衡其素行、血中酒精濃度值之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5944號
被 告 江冠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冠辰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2年5月9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欲從該處前往不明地點。
嗣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附近時,撞擊黃偉倫(未受傷)騎乘之MKK-3088號普通重型機車,嗣因受傷經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抽血檢測結果呈現血中酒精濃度為239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5毫升)。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江冠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四)亞東紀念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姿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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