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22,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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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宜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宜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20時許」,補充為「20時許至22時許」;

第2行「飲酒」,更正為「喝了2、3罐啤酒」;

第3行「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福祥路口,與王裕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更正為「嗣於同日9時47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福祥路口往中和路方向行駛,欲右轉中山路2段時,與同樣自同路段欲右轉中山路2段,由王裕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見偵查卷第3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第51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予以刪除(因卷內無此證據資料);

並補充「證人王裕程之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監視器影像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

查被告於碰撞事故發生後,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犯同本件之酒駕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即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9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喝了2、3罐啤酒後,無照(見偵查卷第18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第20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行進中,因酒後操控力未見順適且注意力不集中,而於轉彎時,與他車發生碰撞,是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前科素行、酒測值雖非高、然已肇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71號
被 告 俞宜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宜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0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朋友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退卻,仍於翌(16)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福祥路口,與王裕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未成傷),為警到場處理,對俞宜宏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0時9分許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俞宜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3條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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