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29,2023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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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豪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8行「竟基於以蛇行、高速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及強暴之故意,……,妨害其行駛於前開道路之權利」,應更正為「竟基於強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先以加速行駛及快速變換車道之方式,刻意行駛於沈佑鴻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前方,再以突然煞車或慢速行駛之方式,迫使行駛於後方之沈佑鴻驟然減速或變換車道,以此妨害沈佑鴻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並致生周遭車輛往來之危險」。

㈡證據部分「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更正為「告訴人沈佑鴻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並補充「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劉家豪在國道高速公路駕車先後快速變換車道、突然煞車、刻意不加速等各次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乃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補充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僅因不滿告訴人佔用內側車道行駛,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在上開道路以危險駕駛之行為妨害告訴人正常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之權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實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及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被 告 劉家豪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於民國111年7月17日6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國道高速公路1號往南行駛,行至新北市○○區○道○○○路0號南向27.1公里處時,因不滿行駛在前、由沈佑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佔用內側超車道,竟基於以蛇行、高速行駛之方式以壅塞道路及強暴之故意,以蛇行之方式,開始於前開道路上高速行駛,並刻意以在沈佑鴻所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前方急煞之方式,妨害其行駛於前開道路之權利。
二、案經沈佑鴻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佑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及強制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璿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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