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34,202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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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車牌號碼查詢資料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前於民國107年、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被告有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事),詎不知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會計,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50號
被 告 張淑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華於民國112年8月5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卡拉OK店內飲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上址出發上路,欲前往蘆洲區水湳街164號。
嗣於翌(6)日1時11分許,行經蘆洲區中山一路與集賢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張淑華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淑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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