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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俊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俊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飲酒」2字補充更正為「飲用威士忌」(見112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卷第27頁、第77頁),及證據部分再增加1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卷第5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13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其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本案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認罪之態度及本次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086號
被 告 紀俊良 男 60歲(民國51年9月23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俊良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0段00號全家卡拉OK內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翌(23)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中和區錦和公園而上路。
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0段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9時02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內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俊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紀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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