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萬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萬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行「測得」前應補充「於同日11時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萬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沈萬傳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萬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4)日10時47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14)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前,因面容潮紅、車身搖晃為警攔檢盤查,復因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萬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