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56,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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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政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政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政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且於遭警攔檢時加速行駛並發生事故,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已產生實害,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5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奕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鍾政勳 男 32歲(民國79年11月29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政勳於民國112年8月13日0時許起至同日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酒吧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香社一路與環河西路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鳴笛廣播要求停車接受盤查,鍾政勳不僅未依指示停車,更加速行駛逃離現場,過程中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燈桿前時,因不勝酒力在該處自撞翻覆,員警隨即上前處理,並於同日3時24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政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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