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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賜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賜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停靠於新北市○○區○○街路○○○○○○○○○○○○○○市○○區○○街000號前路邊停車格」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張賜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人前,向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可稽,是被告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起駛時貿然起步,導致本案事故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所為造成告訴人謝文家之傷害程度非輕,又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斟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雖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與告訴人和解,惟僅給付3萬元即藉故拖延,避不見面,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因為進行手術,也無工作,無法給付賠償金額等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5833號
被 告 張賜福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賜福於民國110年6月26日6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靠於新北市樹林區俊興街路邊停車格,欲行駛前,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起步向左行駛,適謝文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驚見煞車不及,2車發生碰撞,謝文家因而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開放性傷口、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文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賜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文家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截圖暨現場照片22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即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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