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東宏(原名林昱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東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並有證人陳子揚筆錄」補充為「並經證人陳子揚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㈡證據補充「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林東宏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885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入監服刑後,再犯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
然其前案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時間距今已逾7年,非屬短時間內高頻率重複犯罪,且該案件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為105年7月12日,嗣經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始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即難認其對於本案之犯行具有特別惡性,或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6毫克,僅為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載朋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本案甚而與他人發生事故,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4353號
被 告 林東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東宏前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6月2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板橋區文聖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飲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口,因不甚擦撞前方陳子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並於同日23時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東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陳子揚筆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