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7,2023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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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4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適同向右後方有林暐凱騎乘」之記載均更正為「適同向右後方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由林暐凱騎乘」、倒數第4行至第3行「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記載均更正為「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㈡證據欄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牌號碼資料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6之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車輛倘欲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無前科,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4952號
被 告 陳秋何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何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往民族路方向行駛,行經該三民路126號前欲靠右偏行停車時,本應注意車輛倘欲右轉前,應注意後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輛應禮讓直行車輛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靠右偏行,適同向右後方有林暐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暐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頸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陳秋何於肇事後,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暐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何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暐凱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秋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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