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12,交簡,138,2023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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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更正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再衡以被告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而情節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24號
被 告 陳怡靜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靜於民國110年9月27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往重新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段91號時,本應注意保持前、後車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廖怡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廖怡婷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小腿、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蓋、右側足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行車紀錄器截圖6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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